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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与富阳市××纸业××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富阳市××纸业××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住所地:富阳市××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ya128995-4。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富阳市××纸业××司,××宕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以下简称灵桥××)与被告富阳市××纸业××司(以下简称万泰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灵桥××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根据被告万泰公××的申请,原告灵桥××与被告万泰公××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向借款人万泰公××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为2300000元,被告万泰公××用位于富阳市××王××宕村的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其评估价值为4020000元作借款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万泰公××的申请,于2008年1月16日发放给被告万泰公××贷款19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7.08‰,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万泰公××未归还。原告灵桥××认为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万泰公××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签订合同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对万泰公××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将“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变更为“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灵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一份、借据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万泰公××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8‰的事实。2、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房地产抵押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书、抵押清单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万泰公××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元,双方就借款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万泰公××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灵桥××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万泰纸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能证明原告灵桥××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16日,被告万泰公××向原告灵桥××申请贷款,原告灵桥××即与被告万泰公××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向借款人万泰公××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为2300000元,被告万泰公××用位于富阳市××王××宕村的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4020000元)作借款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灵桥××根据被告万泰公××的申请,于2008年1月16日发放给被告万泰公××贷款19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7.08‰,如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万泰公××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万泰公××已付息至2009年12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灵桥××与被告万泰公××之间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万泰公××向原告灵桥××借款,借款到期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泰公××归还到期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泰公××为向原告灵桥××贷款提供最高额财产抵押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故原告灵桥××对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纸业××司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08‰计算,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2‰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对富阳市××纸业××司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0元,由被告富阳市××纸业××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