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青岛芳野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芳野食品有限公司,刘柏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59号原告青岛芳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威路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汉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柏林。委托代理人姜远建,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芳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柏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5月受原告投资人委派到原告处进行管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直没有解除与原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况且原告的公章握在被告手中,被告是原告的负责人,负责管理所有事务。因此,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被告自己不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原告并不承担法律责任,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与法相悖;被告自己要求不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而是从7000元工资中由自己在原单位缴纳,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从未欠缴,况且社会保险不能开立两个账户,已经缴纳如何再补缴?另外,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5000元,即使原告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依法也可以抵消。为此,诉请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9月15日至12月19日的一倍工资226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从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原告还拖欠被告的社会保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被告2006年5月受原告法定代表人聘请到原告处担任负责人,职位副总经理,负责原告经营管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缴纳。被告的工资,原告委托农业银行发放,月固定工资7000元,工资发放至2008年12月。原告称被告一直没有解除与原单位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自己要求不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而是从7000元工资中由自己在原单位缴纳,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从未欠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2008年12月19日,原告传真告知被告“你受我社委派担任青岛芳野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你将芳野公司工程车、面包车私自转移侵占,出自恶意告知芳野公司的业务单位中断业务关系,严重破坏芳野公司的生产经营,自即日起解除你芳野公司负责人职务,请你立即交接离开芳野公司。”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7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支付拖欠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09年11月16日以即劳仲案字[2009]第4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15至12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2609元;补缴被告2006年5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申请;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9月14日双倍工资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即墨市仲裁委即劳仲案字[2009]第449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2006年5月到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工作至2008年12月19日,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又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另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74827.58元(7000元×10个月+7000元÷21.75×15天)。原告诉称被告曾借款15000元,应抵消原告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因被告不认可,且该借款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对即墨市仲裁委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15日至12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2609元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芳野食品有限公司另外支付被告刘柏林2008年9月15日至12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一倍工资22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凤辉审判员 杨立高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全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