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如能、卢杏娣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华立金属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华立金属制品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王如能(身份证号码:3302061943********),男,194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卢杏娣(身份证号码:3302061946********),女,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屠金彩(身份证号码:3302061962********),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暨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尉月琳(身份证号码:3302061988********),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150084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恒山路78号北仑公管稽征所办公大楼。诉讼代表人:曹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勇,1982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华立金属制品厂(注册号:3302060000161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投资人:张宝成,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景,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华立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华立金属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尉月琳、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勇、被告华立金属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诉称:2009年12月7日19时5分,被害人王某驾驶浙B/×××××号轿车(上载王振道)沿北仑区春晓镇沿海中线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沿海中线16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宋保忠驾驶的被告华立金属厂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和乘客王振道受伤、浙B/×××××号轿车和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040.30元,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保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道无责任。现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40.30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74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21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031858.30元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113040.30元,扣除被告一的交强险款项,计918818元中30%计275645.40元由被告华立金属厂赔偿,另被告华立金属厂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应赔偿295645.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事故车辆施救拖车费1份,用以证明支出的拖车费用;3、医疗费票据7份,用以证明支出的抢救医疗费用;4、鉴定书1份、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害人经事故致受伤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火化的事实;5、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霞浦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2份,用以证明被害人王某事故前有固定的收入以及在城镇购买房产的事实;6、死者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的各项请求,争议最大的就是一个赔偿标准,被害人王某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请求中,赔偿项目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华立金属厂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宋保忠是被告华立金属厂雇佣的驾驶员,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华立金属厂来承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被告华立金属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够,原告方还应提供被害人在事故前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相应佐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和被害人王某因车祸而进行的施救过程及花费医疗费、被害人王某的死亡成因以及被告华立金属厂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以原告方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分别系被害人王某的父母、妻子和女儿,均为农村居民户籍;原告王如能、卢杏娣仅生育被害人王某一人;2000年2月,被害人王某开始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工作和生活;2008年11月起,被聘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办事处的驾驶员;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宋保忠系被告华立金属厂的员工,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事故。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及在事故中各方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因伤而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医疗费用1040.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补偿金,被害人王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实际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而且时间已超过一年,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以20年计算获取赔偿,故为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778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1438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王某已死亡,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被害人王某需要扶养的为原告王如能、卢杏娣,扶养的年数分别为13年、16年,并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79元/年计算,但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王如能、卢杏娣的实际扶养人仅为一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62064元(16379元/年×16年);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方虽未提供部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被害人亲属的居住地点、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亲属人数,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2100元;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诉称的车辆施救费用,因本案处理的是与人身伤害案件直接相关的内容,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方可与车损案件一并处理,本案不予并案审理。二、被害人王某、被告华立金属厂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次事故是因宋保忠驾驶机动车在行驶时临危措施不力,而被害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而造成的,二者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和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结合二人的过错程度,综合交警部门的意见,本院确认宋保忠应负3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王某应负70%的事故责任,由于宋保忠为被告华立金属厂的员工,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单位即被告华立金属厂承担。三、被告华立金属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的赔偿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宋保忠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的医疗费用1040.30元,死亡赔偿金108000元(另案已赔付王振道2000元);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39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064元、丧葬费14389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100元,合计676633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华立金属厂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华立金属厂应赔偿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上述费用的30%,计202989.9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因交通事故而失去亲人,对原告方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应该得到抚慰,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5000元,由被告华立金属厂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因受害人王成国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9040.30元。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华立金属制品厂应赔偿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因受害人王成国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7989.90元。以上一、二项,限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原告王如能、卢杏娣、屠金彩、王尉月琳负担7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991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华立金属制品厂负担1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