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杨某。被告:郎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起诉称:2001年5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瓦片。2001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43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430元。被告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1年5月3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43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3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价款2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