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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显坤与丁永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坤,丁永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李显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纪南、王禹钦。被告丁永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胡陈钢。原告李显坤诉被告丁永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禹钦,被告丁永星,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坤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丁永星驾驶浙D×××××轿车在行驶至绍兴市越东路育贤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显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显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丁永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永星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5998.51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永星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保险,我认为除医保外费用由我自行赔偿外,其他损失均应由人民保险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里面有4536.27元系医保外费用(包括伙食费820.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丁永星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永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11.42元,被告人民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84.42元。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40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048.99元(其中含医保外费用3716.17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7042元、护理费1852.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修车费900元、交通费138.5元,合计41682.3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7份、拐杖费收据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保单复印件1份、商品信誉卡1份,被告丁永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3份、收款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丁永星系机动车驾驶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永星及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丁永星赔偿8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显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6375.36元,被告丁永星应赔偿给原告李显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72.9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垫付的7484.42元及被告丁永星已垫付的251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李显坤28890.94元,被告丁永星尚应赔偿给原告461.52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李显坤负担333元,被告丁永星负担26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