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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徐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计算方式由25‰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a×××××帕萨特轿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及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徐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伟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