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884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09年4月21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至2010年3月8日利息为14248.50元,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贷款月利率6.6375‰计算);合计21424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0日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某某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杨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表见代理,且被告周某某事后也没有追认,被告杨某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来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罗某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岳根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