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洪某某、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洪某某,杭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贤桥。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杭州××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需要,多次向某告借取款项。至2009年9月18日,经核对,两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70万元。为此,两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最迟在2009年9月24日前归还该70万元款项。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且现据了解,日月××的信誉严重恶化,其主要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7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某某、日月××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主体、金额及承诺内容。2、借款担保协议1份,证明此前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日月××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持有的还款承诺书、借款担保协议系原件,上有被告洪某某的签名及日月××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两被告多次向某告借款,截至2009年9月18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7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24日之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洪某某、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