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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与绍兴东鑫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绍兴东鑫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9号原告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绍兴东鑫制衣厂。负责人朱黎明。原告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兴东鑫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东鑫制衣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684214.88元,就所欠货款被告在2009年12月11日分别出具欠条二份,但被告认欠不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684214.88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东鑫制衣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4214.88元的事实。被告绍兴东鑫制衣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2份,其中一份金额为43546.65元,另一份金额为2640668.23元。两份欠条合计2684214.8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因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绍兴东鑫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东鑫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人民币2684214.88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274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