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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8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4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2009年5月27日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止2009年12月18日为882元)。原告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27日。双方就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