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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仲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9日,两被告以被告黄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定于2008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某民币61600元及利息44352元,2010年3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61600元及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6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616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仲舒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虞梅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