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急需用钱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211200元(2008年4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姜某某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江某某2008年4月25日)一份,证明被告江某某到原告处借款4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姜某某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江某某2008年4月25日)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5起至2008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已减半),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