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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章甲(平)、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章甲、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章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章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甲(平)、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平)、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和6月10日,被告章甲(平)因工地进钢材需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借款期限各为一个月,约定逾期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甲(平)返还给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87517.5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实计算,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财保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5月14日借款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章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到期未归还借款,则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保证人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书附收条一份。2、2008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章乙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则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保证人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和范围同上。被告章甲(平)、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甲(平)、陈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14日和6月10日,被告章甲(平)因工地进钢材需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各为一个月,逾期则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返还,遂酿成讼争。另查明,原、被告借款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段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计利息损失875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章甲(平)与原告张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建立了担保法律关系。被告章甲(平)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甲(平)返还借款,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甲(平)、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甲(平)应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7517.50元,合计3375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09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633元,由被告章甲(平)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偿付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