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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深圳市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3日黄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和×公司支付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3月2日放假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927元;2、和×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9350.96元。仲裁裁决结果:和×公司支付黄某某放假期间工资2878.61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和×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2、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黄某某放假期间工资2878.61元。如和×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和×公司负担。上诉人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放假期间工资2878.61元。被上诉人黄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3月涉案争议期间黄某某请假未上班,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黄某某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期间公司停工放假,上诉人未提交黄某某请假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期间上诉人停工放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关于停工超过一个月部分,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认定黄某某的标准工资。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及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标准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约定争议期间每月计时工资为900元,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载明争议期间正常工资为12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不同。该工资条没有黄某某的签名确认,黄某某认可工资总额不认可其工资结构,黄某某主张2008年12月前月薪为3000元,2008年12月调整为2400元,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结构中除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外还包括福利费和绩效奖,福利费和绩效奖按月发放,属于标准工资的范畴,而且福利费和绩效奖占实发工资总额的比例较大,正常工资加福利费和绩效奖远远超出上诉人主张的1200元,结合离职前十二个月黄某某平均工资为3308.59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实发标准工资为120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黄某某主张的标准工资数额并据此计算停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洁(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