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项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项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项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项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起诉称:被告项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后于2009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项某某欠原告货款2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项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19800元。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要求被告项某某、徐某某支付货款19800元。原告举证如下: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18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项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项某某、徐某某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项某某、徐某某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某某间的货物买卖事实清楚,有被告项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证实,故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项某某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项某某在向原告购物时与被告徐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项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尤某某货款人民币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项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