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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甲与黄甲、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黄甲,郑某,倪乙,倪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倪乙。被告:倪丙。原告倪甲与被告黄甲、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黄甲、郑××申请追加倪乙、倪丙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倪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倪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甲系亲戚关系。2009年8月12日之前,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还清,黄甲的奶奶郑某自愿为该笔债务作担保,并在欠条上担保人“奶奶”上按指印确认。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甲归还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甲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该笔借款是自己与妻倪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系其妻倪乙的二姐,倪乙于2005年5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作为陪嫁,和自己合买一辆五菱面包车(浙c×××××),现登记在倪乙名下。后因家庭开支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自己经手借款有6万元,其余5万元是倪乙���手的。2009年8月,由于自己与妻子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自己出具欠条,当时倪乙也在场,自己出具欠条后由奶奶郑某作为担保人,其妻的三姐倪丙作为倪乙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故此,该笔债务是在夫妻生活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自己与倪乙共同承担。2、该笔借款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将倪乙列为被告,而全部要求自己承担势必不公平,又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如原告放弃对倪乙的诉请,自己只承担7.5万元的债务。被告郑某书面辩称:1、该笔借款是自己孙子黄甲与其妻倪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甲与倪乙自行承担。原告是孙子黄甲妻子倪乙的二姐,由于倪乙与婆婆关系不睦,一次叫了原告共同打伤黄甲母亲,故而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而原告就与姐妹倪乙、倪丙于2009年12月11日到黄甲家要求打欠条,后来又叫自己和倪丙分别作为黄甲和倪乙的见证人,自己本来不肯,但后来倪丙都签字按手印了,自己若不按不公平。故自己不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自己是受骗按指印,属于无效担保,不应当将自己列为被告。2、本案有二个债务人,有二个担保人,如原告不将倪乙作为债务人列为被告,不将倪丙作为担保人列为被告,势必损害自己的权益,故请求法院追加被告,否则自己在原告放弃的担保份额内获得免责,即在原告先后放弃债务人倪乙与担保人倪丙后,故自己只应对3.75万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倪乙口头辩称:该笔债务与自己无关,不应该把自己列为被告。被告倪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甲欠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被告郑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黄甲、郑某、倪乙、倪丙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被告郑某认为欠条上“担保人奶奶”签字不是郑某所书写,该指印系郑某所按,其是在被告倪丙的欺骗下所按,应认定担保无效。被告倪乙对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甲、倪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在欠条“担保人奶奶”处按指印确认自己担保行为,另外被告郑某对自己辩解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被告黄甲与被告倪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倪甲与被告倪乙、倪丙系姊妹关系,被告郑某系被告黄甲的奶奶。被告黄甲以家庭购车、经商等家庭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8月12日结欠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还清,由被告郑某、倪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甲、郑××及倪丙分别在欠条上的欠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或按指印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无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甲欠原告倪甲借款15万元,由被告黄甲出具的欠条为据,可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黄甲偿还借款1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即被告倪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甲与被告倪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甲偿付上述款项后,若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处理时,则被告倪乙应给付被告黄甲75000元。被告郑某在欠条的担保人栏按指印予以确认自己的保证行为,被告郑某和被告倪丙对该借款同时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主张另一保证人即被告倪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郑某辩解其为见证人以及自己受骗而担保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甲、倪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倪甲借款15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甲追偿,债务人黄甲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保证人郑××、倪丙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甲、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