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唐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莫某某向唐某某借款2万元以支付拖欠分包工头及工人工资。2008年春节后,莫某某又向唐某某借款2000元。为此起诉,要求莫某某归还借款2.20万元。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莫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向唐某某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唐某某提供的莫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向唐某某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1份,虽未经莫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3日,莫某某向唐某某借款2万元。此后,莫某某至今未向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唐某某与莫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莫某某向唐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唐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关于唐某某称莫某某另向其借款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某某返还唐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唐某某负担50元,莫某某负担300元。莫某某应负担的300元案件受理费,唐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唐某某同意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