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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信权与徐卫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信权,徐卫根,徐森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徐信权,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根,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森根,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信权为与被告徐卫根、第三人徐森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信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胡立明,被告徐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军,第三人徐森根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信权起诉称:1999年12月20日,原告及其父亲徐森根(即第三人)母亲岑玉英以徐森根为户主与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取得3.15亩的土地承包权,承包权证为浙农包(慈)字第J19342号,其中一块土地位于塘下二甲,面积0.68亩。2009年6月,原告发现上述0.68亩承包地上有人打桩建房,即出面阻止,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方知第三人在2001年5月23日将该地块作价10000元转让给被告建房使用,而同样作为承包权人的原告一直被蒙在鼓里,故原告表示并不认可该份无效协议,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致酿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属无效协议。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诉争承包地。被告徐卫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1999年,第三人将自己名下的0.68亩承包地转让给被告,事后已经原告同意,且在2001年5月23日重新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将原来的8600元增加到10000元,而此协议是在原告之妻共同参与商量下达成的,并且在村干部和司法所罗国春主持下共同达成的协议。因此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森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1999年,被告为挡住堂侄子的路而要求在第三人的承包地上种树,经第三人同意后,第三人将葡萄棚拆除而让被告去种树,被告将钱补贴给第三人的,但这事情第三人从未与原告说起过。2001年,被告又补偿了第三人一部分钱,并且由村里的徐定湾起草了一份转让协议。现在第三人认为承包的土地应是第三人的,原告对转让协议是不知情的,原来的转让变成了第三人将地卖给被告,土地买卖是违法的,第三人是不做违法的事情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讼争土地的承包权人及以第三人为户主进行登记的事实。A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至2029年9月30日的事实A3:承包权证审批表及村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户所承包土地的座落及土地四至。A4: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5月23日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无论从协议的实质内容还是从形式要件,均为无效协议。被告徐卫根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徐定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199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因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有异议认为费用欠高而发生矛盾,从而由村、镇干部调解达成2001年5月23日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B2、当庭提交1999年10月1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于1999年收到被告交付的土地调剂费8600元的事实。B3、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罗国春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B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B3即本院向罗国春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1999年12月20日,第三人作为户主,其一家作为承包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夫妇)与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取得了共计3.15亩的土地承包权,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并以浙农包(慈)字第J19342号承包权证予以了确认。1999年10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将其中位于胜山镇一灶村塘下二甲面积为0.68亩的承包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给第三人8600元。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款项后,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并于同年向所在村交纳了数万元的配套费用。2001年5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上述转让土地作为被告建房用地,价格增加到10000元,双方并订立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由一灶村文书徐定湾书写,被告与第三人在协议上捺印,罗国春、徐转标在调解单位栏签名,胜山镇一灶村民委员会在调解单位栏盖章。土地转让协议载明:因甲方(即被告,本院注)住宅用地需要,挽乙方(即第三人,本院注)土地使用权作甲方建房用地,……,土地有偿转让费一次性交付乙方人民币10000元,同时于99年10月1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土地转让手续8600元作废。……。协议订立后,被告按约付钱给第三人。2009年6月,因被告在系争土地上打桩,原、被告发生争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5月23日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明确了转让土地作建房用地使用,并且实际上被告也已交纳了建房配套费,因此,双方的土地转让实为土地买卖,双方订立的协议内容为法律所禁止,故应为无效协议,对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违法所得及非法转让的土地,本院将建议相关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根与第三人徐森根于2001年5月23日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卫根和第三人徐森根各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岑国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