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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熊甲、熊甲与原审被告徐乙、徐甲、郑甲雇员受害赔与徐甲、徐乙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甲,徐甲,徐乙,郑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熊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徐甲。原审被告:徐乙。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审被告:郑甲。原审原告熊甲与原审被告徐乙、徐甲、郑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9)乐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徐甲、徐乙的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熊甲兄妹共五人,其父亲熊乙出生于1940年7月12日,母亲郑乙出生于1941年4月11日。父母靠五个子女赡养。2007年6月2日,徐甲将其父徐乙位于本市石帆镇上官塘村的两间新房的外墙贴瓷砖工程某包给郑甲。双方签订了一份外墙贴砖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以贴面实际平方(面积)计算报酬,每平方米为16元,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后,郑甲即雇佣熊甲等人为其施工,熊甲的报酬为每日110元。2007年6月27日下午3时30分许,熊甲站立的三楼毛某排架发生倒塌,熊甲被摔落在地面上。熊甲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3583.55元,徐甲支付了其中4000元。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甲的伤情构成人身损害四级、九级、十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认为,熊甲在郑甲承包的工作场所从事郑甲指定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郑甲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与郑甲形成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郑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甲明知郑甲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外墙贴瓷砖工程发包给郑甲,以致发生熊甲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应与雇主郑甲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徐乙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人,熊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郑甲赔偿熊甲医疗费39583.55元(已扣除徐甲支付的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95元(65元/天×43天),误工费4730元(11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25628元(8265元/年×20年×(70%+2%+4%)],定残后护理费51750元(8625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2210元[(母13年+父12年)×6442元/年÷5人],鉴定检查费516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0096.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徐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郑甲、徐甲共同负担。原审采信的证据为:照片、土地权属调(核)查某、病历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部分交通费票据以及居某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劳动能力证明等。再审中,原审原告熊甲认为,原审认定贴瓷砖的房屋系徐乙所建与事实不符,房子一直由原审被告徐甲出资建造。原审被告徐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审原告非其雇佣,而是受雇于郑甲,其与郑甲之间属于某包关系。原审被告徐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人,将其列为被告缺乏依据。再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审中,原审被告提供了外墙贴瓷砖协议书,并申请证人杨某、郑丙出庭作证。外墙贴瓷砖协议书上写明的发包方为上官塘村西面路边房两间房东,由徐甲签名。证人杨某、郑丙在法庭上作证称,郑甲是包工头,是郑甲叫熊甲和他俩去做工的,工资是郑甲发给熊甲和他俩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两原审被告将其家庭居住的房屋的外墙贴瓷砖工程以每平方米16元的酬金发包给郑甲,郑甲雇佣熊甲等人完成外墙贴瓷砖工作。经再审本院认定,2007年6月2日,原审被告徐甲、徐乙将其家庭居住的位于本市石帆镇上官塘村的房屋的外墙贴瓷砖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郑甲。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以贴面实际面积计算报酬,每平方米为16元。随后,郑甲雇佣原审原告熊甲等人进行施工。熊甲的报酬为每日110元。2007年6月27日下午3时30分许,三楼毛某排架发生倒塌,在排架施工的熊甲从高处摔落受伤。当日,熊甲被送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07年8月9日,熊甲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3583.55元。其间,徐甲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熊甲之损伤后遗症构成四级、九级、十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据查,郑甲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熊甲及兄妹共五人,其父亲熊乙出生于1940年7月12日,母亲郑乙出生于1941年4月11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徐乙自认房屋由其出资建造,徐甲自认贴瓷砖工程由其发包,据此可认定两原审被告为房屋贴瓷砖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原审被告郑甲在承包房屋外墙贴瓷砖工程后,以每日110元的酬金由熊甲等人进行施工,与熊甲建立了雇佣关系。郑甲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的职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熊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郑甲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徐甲、徐乙将外墙贴瓷砖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郑甲,应当与郑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认定徐乙为共同发包人,因而未判决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乐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郑甲赔偿熊甲医疗费39583.55元(已扣除徐甲支付的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95元、误工费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残疾赔偿金125628元、定残后护理费51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10元、鉴定检查费516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0096.5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驳回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08)乐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徐甲、徐乙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款项与原审被告郑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三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红审判员  叶利民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