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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力与孔凡堂、颜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力,孔凡堂,颜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田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迁,(特别授权)被告孔凡堂,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颜景文,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原告田力诉被告孔凡堂、颜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堂、颜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9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名,分别向我借款3万元、5万元,并约定借期1个月。颜景文均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款8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孔凡堂、颜景文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8月18日被告孔凡堂出具的借据为:今借田力现金3万元,用期1个月。2009年9月18日被告孔几堂出具的借据为:今借到田力现金5万元,用期1个月,2009年10月18日以前还清。被告颜景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孔凡堂借款和被告颜景文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组织质证。但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给予采信。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和2009年9月18日,被告孔凡堂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万元,并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颜景文在孔凡堂书写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款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由被告孔凡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普被告颜景文,为被告书面担保,依法该当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凡堂偿还原告田力借款8万元。二、由被告孔凡堂从2010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三、以上一至二项由被告孔凡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力支付。四、由被告颜景文对被告孔凡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被告孔凡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孔凡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兴友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孔 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