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冷某某、李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某某,杨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冷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股权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故不能依据借条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称本案系股权纠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条上载明“各方一致同意杨某可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即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