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6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锁体材料。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1月24日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交付的锁体有质量问题,现有价值3万元的货物需退还给原告,其余欠款要求分期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某某购买锁体材料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48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