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沈××。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徐×。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邦××、徐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公司诉称:2007年9月19日,第一被告以经营钢材急需资金调头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口头保证调头借用的200万元资金在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的交付方式是原告将浙江致强物质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合计出票金额200万元的四张银行汇票背书给第一被告收款,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在2007年9月30日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余款195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之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讨下,第一被告在2007年10月22日归还5万元、2007年11月19日归还20万元,剩下的欠款17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第一被告欠款长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应当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70万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赢××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汇票四份,2.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归还了5万元,借款金额减为195万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进账单两份,证明第一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又归还原告25万元。被告联邦××、徐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银行汇票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欠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系原件,载有联邦××公章及徐×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进账单两份,核对原件退还,系原告证明收到被告25万元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19日,赢××公司以背书四张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票据号分别为81465869、82455055、80688901、75574579)方式借给联邦钢铁共计2000000元。联邦××在收到款项后,其法定代表人徐×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嬴宇公司50000元现金,同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杭州嬴宇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为联邦××,徐×作为担保人。其后联邦××于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1月19日分别归还给赢××公司50000元、200000元,之后嬴宇公司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嬴宇公司与联邦××之间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赢××公司已于2007年9月19日向联邦××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联邦××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1月19日归还,至今尚欠嬴宇公司1700000元未能归还,赢××公司诉请其归还前述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在明知双方为企业借贷的情况下在联邦××出具给嬴宇公司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对债务人联邦××不能清偿部分即1700000元的三分之一566667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1700000元。二、被告徐×对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566667元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承担13400元,徐×承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