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恋爱,同年5月14日在原诸暨市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11月生育儿子杨某乙(2008年11月29日意外死亡)。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04年,被告用木棒打伤原告,经亲属劝和。此后被告仍不务正业,时常参赌,并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2006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吵架是多年前的事情,原告提出来是作为离婚的借口。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长期分居。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11月29日,儿子杨某乙因故死亡。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改善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本院(2008)诸某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未能改善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汤立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