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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龙键与方海霞、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键,方海霞,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吴龙键。委托代理人:唐锋、李洁。被告:方海霞。被告: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原告吴龙键与被告方海霞、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2010年2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吴龙键于同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海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锋、李洁,被告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键起诉称:其受被告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为方海霞所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127号的豪庭旅馆进行门面装修。2009年4月11日下午,原告登高粉刷墙壁,豪庭旅馆的店员在旁边扶梯子,因其疏忽大意,擅自离开扶梯,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右胫腓骨多处骨折。经浙江新华医院救治,共计发生医疗费、住院费42478.45元、护理费1204元、残疾器具费120元、交通费459元、营养费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方海霞只支付了21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因受伤原告误工已达6个月,至今体内还撑钢板。经医生诊疗,最早要在6个月后才能拆除,期间只能在家修养,预计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住院费22478.45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护理费120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95元、误工费2591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64215.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本、出院摘要1页,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就医经过。2、出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9张,证明原告产生的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用。4、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护理费)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拐杖费)1张,证明原告产生的拐杖费。6、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7、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后续需拆除体内固定物需要的手术费。8、名片1张,证明原告系被告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9、谢桂后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127号豪庭旅馆是由被告承包并进行装修的。被告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该公司并未承接原告所称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127号的豪庭旅馆的门面装修工程。原告与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即方海霞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和该公司无关,原告的受伤更与该公司无关。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雇佣关系,原告称是受被告指派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一个包工头,应当对自己承接的工程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也应该由其自己或相应的发包方来承担责任,而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方海霞撤诉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三、发包方方海霞已支付了21000元医疗费,如果原告是受被告公司的指派,那被告一定会承担责任,而不会是发包方来支付医疗费。现在发包方方海霞不知去向,原告就将自己承接工程的损失归结给被告公司,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不管是住宅装修还是建筑工程装修,被告都是和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本案中被告根本没有承接所涉工程,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具体费用尚未产生,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名片上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原告个人名字都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9,被告认为证人谢桂后是原告的雇工,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从证人证言中可知,证人的工资都是由原告来发放的,原告事实上具有承包工程的能力,而且对于豪庭旅馆的门面装修是系原告承接还是被告承接,证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所述其是听从原告吴龙键安排做装修的油漆工,其工资也由原告吴龙键支付,证人在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时对豪庭旅馆门面装修是由谁承接的该问题前后回答明显矛盾,根据证人的工作地位其本人应无法对工程承包方有准确判断,其认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原告吴龙键的告知,故对原告就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和豪庭旅馆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保管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吴龙键在为方海霞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豪庭旅馆进行门面装修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浙江新华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多处骨折,从事故发生之日住院治疗至5月8日。原告吴龙键先后共花费医疗费42478.45元,方海霞已支付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龙键诉称其是受被告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为杭州市下城区豪庭旅馆进行门面装修,故其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龙键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豪庭旅馆装修工程是由被告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证人证言为孤证且证明效力较低,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吴龙键是受被告杭州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豪庭旅馆的装修工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龙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原告吴龙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书生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朋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