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91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