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原审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金某某与严某某、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镇××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罗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罗乙。原审原告金某某与原审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虞某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严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3日以绍市检民行抗字(2009)18号民事抗诉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浙绍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绍虞某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因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下落不明,本院(2009)绍虞某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源源、代理检察员章天恩出庭。申诉人严某某、被申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27日前归还,未归还部分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严某某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至今未还,被告严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2008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0元,自2008年2月29日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2000000元每日2‰按实支付;判令被告严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辩称,事实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是向张某某借款,也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对违约的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院合理计算违约金。原审被告严某某辩称,对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无异议,但担保人对于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要求原告陈述是通过何种形式借款给借款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过高,不予支持;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只对本金进行担保,对违约金不予担保。原审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6月28日,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8月27日前归还,未归还部分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严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至今未还,被告严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同时查明,借款2000000元,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为26280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减少,原审认为本案计算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要求被告严某某对借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应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262800元,合计2262800元,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应支付原告金某某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严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60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33560元,由被告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承担。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8)虞某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认定严某某对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的共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可能存在不当。严某某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提交了一份其留存的借条复印件,严某某陈述该借条复印件是其当初在借条的原件担保人处签名后即予复印留下的。对比该借条复印件和金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发现,借条的内容一致,但在借条的原件上借款人处多出了一个“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在罗甲的名字上加盖了指纹。根据现有一般复印手段,在该借条原件上存在公某和手印的情况下,应无法在复印时将该公某和指纹印记消除,故应可推定该印章和指纹是在严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后添加,即(2008)虞某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借条在严某某签字后存在变动。抗诉机关据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某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严某某称,金某某与罗甲共同骗取他的担保,借条系伪造,完全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严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金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抗诉及严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生效判决。金某某为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审时提供了借条一份。经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质证,对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和盖章无异议;经严某某质证,对借款及担保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辩称借条上的盖章是后来加上去的,对于借条上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能力有异议,违约金不予支持,且违约金不应由担保人负担。再审庭审中,严某某提供了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借条复印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审借条系伪造。经庭审质证,金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借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按法律规定证据应提交原件,借据中的很多内容与原件不一致,所以是可以伪造的,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申诉人讲的成某某签字的时候还没有加盖公某的话,这也并不能说明罗甲加盖公某没有跟严某某讲过,或者没有征得严某某的同意,这也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加盖公某也并没有违背严某某为罗甲借款提供担保的本意,相反加盖公某后增加了还款人,多了一个还款人也就是说减轻了严某某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对申诉人严某某来讲是有百利而无一弊的,完全没有损害严某某的利益。金某某在再审庭审中提供了2007年6月28日汇款20万元给罗甲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给罗甲部分钱是通过银行卡卡卡转帐形式支付的。经庭审质证,严某某质证意见为:他不清楚付款情况,在他作担保前钱早就借了,是金某某协助罗甲骗取了他的担保。本院认证如下:严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的复印件,借条主文与金某某原审时提供的借条内容完全一致,只是没有“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盖章和罗甲姓名上指纹,其他不同的是该份复印件左下角备注了很多内容,严某某解释称他为罗甲作过多次担保,为金某某借款担保,之前之后还分别为罗甲向其他2人借款进行担保,所以在复印件上作了备注。因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结合严某某庭审陈述,承认罗甲、罗乙向金某某借款2000000元,他作了担保,但又以他保管的复印件上没有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盖章,来对抗反证原审借条系伪造,而否认担保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复印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对金某某方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因罗甲未到庭质证,又系复印件,难以辩别真伪,无法认定。对原审收集在卷的借条,原审时经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质证,对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和盖章无异议;经严某某在原审及再审时质证,对借条担保人的签名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严某某单凭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严某某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亦不能提供原审借条系伪造的证据,及举证证明罗甲与金某某串通骗取他担保的事实。相反严某某的庭审陈述自认为罗甲向金某某借款2000000作过担保,原审时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代理人到庭也不否认借款的事实。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甲、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8)虞某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陶秋文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银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