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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17日14时许,在自己家中因劝酒和本村村民闫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菜刀将闫某某的左面部及左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哥哥王某甲代替王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闫某某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6000元。被害人闫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闫某甲、闫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山东省单县康宁医院病员检查证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劝酒和被害人发生厮打,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