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海洋、孙国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海洋,孙国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83号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佰忠。委托代理人:包巨峰、盛雅欢。被告:王海洋。被告:孙国林。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海洋、孙国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被告孙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许锂明驾驶原告所有的一辆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绍兴县孙端镇振兴路天基建材厂区门口地方时,与被告王海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孙国林的一辆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锂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王海洋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海洋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35,280.50元,被告孙国林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洋辩称:其系受被告孙国林的雇佣,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但要求一次性处理。被告孙国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0日13时45分许,许锂明驾驶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县孙端镇振兴路天基建材厂区门口地方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由被告王海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孙国林的一辆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许锂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发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许锂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需修理费110,485元,为此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1,800元、拖车施救费、抢修费、停车费65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施救费、抢修费、停车费发票、原、被告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海洋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国林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等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均有据可依,也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王海洋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海洋认为其系受被告孙国林雇佣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洋应赔偿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抢修费、停车费等损失合计35,280.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国林对被告王海洋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