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钢门窗厂、宁海县××钢门窗厂为与被告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钢门窗厂,宁海县××钢门窗厂为与被告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号。负责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为与被告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陈某某商务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路××商务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某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前,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30673元,但被告仅支付210000元,余款120673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120673元;2、确认原告对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路××商务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陈某某商务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2、门窗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经2008年12月5日结算总工程款为120673元的事实。3、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某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在2007年11月20日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因原告施工的外门窗玻璃未使用设计的低辐射中空玻璃,故门窗未通过验收且至今未另行组织验收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承建陈某某商务楼铝合金门窗、2008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30673.6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是一份竣工验��报告,原告据此证明的内容与其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故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私营独资企业。2007年5月10日,原告的负责人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陈某某商务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宁海县××龙街道斗门张路在建商务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铝合金材料用浙江“临亚”牌黑色门窗型材,中空玻璃推拉窗玻璃用“5+6+5”中空玻璃,弹簧门玻璃用0.8cm厚浮法玻璃。铝合金中空玻璃联体窗420元/平某某,中空玻璃推拉窗250元/平某某,楼梯单层玻璃窗132元/平某某,弹簧门260元/平某某(地弹簧另加),钢化玻璃雨棚1000元/平某某,雨棚铁架(不含钢化玻璃)600元/平某某。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清。同时约定联体窗及推拉窗按土建施工进度同步施工,不得影响工程验收,钢化雨棚在工程验收后施工,工程于2008年12月20日前全部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2007年11月20日商务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存在问题”第二项某某:外门窗玻璃设计为低辐射中空玻璃,现场实际施工为5+6a+5普通中空玻璃。2008年12月5日双方对实际安装的门窗工程某某结算,工程款总计为330673.66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诉讼来院,后因故撤回起诉。2010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120673元;2、确认原告对座落在宁���县××龙街道××路××商务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陈某某商务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对工程完成了施工,被告经竣工验收并已经接受使用,故应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6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路××商务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某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某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原告主张因未按设计使用装饰材料,门窗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工程款120673元。二、驳回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要求确认对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路××商务楼工程折价或者拍��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 焕 晓审 判 员 童 章 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