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上××,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上××(××司。组织机构代码:77575960-2。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司、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已支付利息10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利息254,88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实计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绍虞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2月29日原告周某某出借给被告陈甲的借款600,000元为被告陈甲违法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第4页第17-19行),现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上××(××司、陈甲归还借款600,000元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同一性,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