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与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合作承建“北仑凤凰家园”工程期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于200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于2008年7月3日,双方又经结算,签订了借款结算及续借协议一份,原、被告在第三人白某的见证下签订的,约定:原借款本息算至2008年6月30日,本息合计795000元,此款同意续借至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这六个月的利息按每月11925元计算,超过2008年12月30日的,则每月利息按20000元计算,同时约定可向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5000元,支付利息311550元(暂时从2008年7月1日算至2008年12月30日按每月利息11925元,即月利率1.5%,共计71550元,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0000元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合计11065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为此,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借款结算及续借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2.证人白某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人白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欲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7月12日,被告叶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2008年7月3日,经双方核对后,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95000元,此款同意被告续借至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自2008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每月11925元计算;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月20000元即月利率2.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15900元,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据,既是借款关系的依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本案中,讼争的借款之借款结算及续借协议内容表述清楚,且有被告亲笔签字和捺印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变更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9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795000元、支付利息715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7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866550元,该款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