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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静江与陈旭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江,陈旭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4号原告:何静江,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岳枫,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锋,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国能,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镇城管办职工,住慈溪市。原告何静江为与被告陈旭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岳枫,被告陈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江起诉称:2000年8月20日,原告与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现为东海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本村河东1.393亩(东临孙新法承包地,南临陈定焕房屋,西临何静年承包地,北至陈旭强房屋)集体土地享有为期30年的承包经营权。同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9年6月,被告在原告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上建房,原告制止,被告不予理睬,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建筑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屋拆除,恢复至可以进行正常耕种状态,归还1.393亩承包地。被告陈旭锋辩称:1996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兄弟陈旭强签订承包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承包地有偿转让给陈旭强永久使用;陈旭强对原告的劳动力安置费及作物补偿费已一次性交付;农业税及各项指标负担由陈旭强负担。同时考虑到第二轮土地即将发包,故在协议中明确如日后承包地调整,原告负全部责任,与陈旭强无关,该协议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盖章。陈旭强于2003年3月18日,将该土地调剂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建房,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手续合法。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是村经济合作社根据中央政策,在市、镇具体指导下,以小调整为原则(以承包户为单位,前一轮承包为基础,调整好第二轮承包面积)。由于历史原因,村里已没有一轮土地原始地亩册,因此仅对二轮土地到户的总面积进行核实,而未对具体每块土地的座落进行核实,都是按照农户自己申报的位置和面积进行登记。因此造成了承包证上的土地座落面积与实际情况出现误差。这说明当时村里发放二轮土地承包证是为了应付上级而草草了事,可见该二轮土地承包证缺乏真实性。因此原告应向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土地承包,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土地承包合同》与《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何静江依法享有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现为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河东1.393亩(东临孙新法承包地,南临陈定焕房屋,西临何静年承包地,北至陈旭强房屋)集体土地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事实。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建房等,已侵犯原告合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享有两块承包地的事实。4.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于1989年8月建造二层楼房二间,1993年9月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证号为慈集建(19933)字第0877**号,占地面积100.62平方米等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地有偿转让协议书,证明内容为:一、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二、所转让土地何静年0.598亩、何静江0.624亩的事实;三、乙方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承包地转让安置劳力及作物补偿等费用;四、对国家的农业税及上级下来的各项指标所负担的款项自1996年起均由乙方承担;五、当时已考虑到第二轮土地即将发包面临二轮承包所带来的问题,故在该协议中明确强调,如事后调整,甲方应负全部责任,不关乙方之事的事实。2.2000年土地转包分户清单,证明何静年承包的0.624亩土地已转包给陈旭强、农业税已由陈旭强所支付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因村规划需要调整电源网并要通过被告的土地,给被告带来影响,故与村经济合作社、供电所所签订的协议书。4.陈某、茹某证明、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定土地转让协议真实且是经村经济合作社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5.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附海镇东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一、土地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第二、2003年4月18日,陈旭强与被告调剂土地是经村规划后调剂的土地。6.、土地调剂协议书,该份证据证明陈旭强与被告所签的协议已经村经济合作社确认的事实。7.规划局所颁发的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已经规划用地。8.私人建房审批表,证明陈旭锋建房已经进行审批手续。9.村情况的说明,证明:一、因村没有一轮土地承包的原始资料,在二轮承包时只有对二轮承包地到户的总面积进行了核实,并非重新分配的承包地;二、二轮承包土地的分配是按照一轮土地承包面积,以一轮土地承包原户为单位,具体每块土地的坐落位置没有进行核实;四、是按照农户自己申报承包地块坐落位置与面积进行登记;五、导致承包证上土地坐落位置以及坐落位置上的面积与实际情况出现误差,故对承包证是为了完成市对村下达的任务而登记工作。10.村经济合作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证明:一、土地承包计算办法,土地属集体所有,以原生产队为基础,坚持因地制宜,符合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和原则,对各生产队土地、人口、劳力计算各户承包面积,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发包权;二、土地调整办法及政策处理,该实施方案第二条以承包户为单位前一轮承包为基础调整好第二轮承包面积,整改面对的承包户采取以大户兄弟、亲戚、子女先照顾的办法,随后以近靠近,尽量做好连片连翻,该实施方案第三条在前一轮承包地期间农户占用承包地建房的以及稳定作为其他非农业用地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按承包地面积计算;四、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的土地已被征用、转让,承包户经领取有关补偿款的新一轮土地承包,要在承包地中抵扣,本户不足由其子女户口补口不足,补口不足,土地承包款照扣,就是按照当时转让的地块所造。11.村二轮承包实施方案补充决议,证明找出户按土地征用,转让实际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劳力安置费的70%找出。12.2002年农业税票据一份,证明承包土地转让后由陈旭强交农业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包证记载内容不实。经核实,承包证及承包协议上载明的承包土地是根据承包户的自己申报的面积进行登记,村里对具体面积并没有进行核对。上面所记载的“河东土地陈杏生买”,经本院核实系作证人员误写,实际是该承包土地转让给陈杏生之子陈旭强,这样写只是表明了承包地的流转方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说明被告建房土地是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反映了被告建房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与客观不符,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明内容无法确认。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内容来看,该土地上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就搭建临时用房,原告并没有种植任何作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在1993年建房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协议明为有偿转让,实际上是土地买卖的协议,是非法的、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是转让协议,这份协议中有些内容写到有偿转让给乙方实际为限制原告权利排除被告义务,应视为无效的条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原告并不存在永久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应为有效。由于该协议签订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一般来讲并不涉及二轮土地承包,由于在该协议中已考虑到这个问题,协议第四条明确,日后承包地调整,甲方负全部责任。村经济合作社对此予以认可。故该份协议的效力应顺延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因被告方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对它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也是村的一方面的内容,具体要以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的转包或者转让协议为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能反映讼争土地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两证人陈述中有比较大的矛盾和出入,证人陈某说他不在场,证人茹某说陈某在场,对村民代表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两个陈述也不一致;第二,两证人都没有看到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以及对款项的交付过程,所以从中不能反映出何静年参与了该份协议签订的活动。本院认为,两证人系土地转让协议签订时的村干部,对协议内容和签订过程均知情,虽然由于过去时间较长,在具体细节上回答有一定的出入,但基本反映了协议签订的过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陈旭强调剂土地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土地所有人经济合作社的同意,应为有效。同时也是被告使用讼争土地的依据之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许可证系政府部门颁发给被告在讼争土地上建房的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这份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审批表载明的建房位置与实际建房位置不符。本院经实际现场查看,审批表上的建房位置与建房位置一致。该建房报告系被告为建房向有关部门申请,有关部门予以批准的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认为,该说明仅盖了东海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而应该有社长签名或印章,它上面具体针对哪个承包经营户,是否包括原告,没有进行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系村经济合作社针对原被告所在村二轮土地承包证登记情况进行的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它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旭强交纳了讼争土地的农业税。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旭强交纳了农业税,但不能证明交纳的农业税是哪块土地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为查明案情,本院对附海镇东海村村干部韩君祥、余松强进行了调查。村干部反映的情况与被告所作陈述基本一致。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原告及原告兄弟何静年、父亲何仁根经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与被告兄弟陈旭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等将其承包的位于附海镇韩家路村(现东海村)河东地块1.793亩(其中原告何静江0.624亩、何仁根0.571亩、何静年0.59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陈旭强,协议约定:陈旭强一次性支付原告等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17930元(其中何仁根5710元、原告何静江6240元、何静年5980元)。今后的农业税及有关各种负担由陈旭强负担,同时考虑到二轮土地承包,约定,如今后承包地调整,由甲方即原告等负全部责任。2000年,全市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原、被告所在村在没有对具体地块进行核实,只按照承包户自己申报的方式,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位于河东地块的1.393亩土地发包被原告。同时在承包协议和承包证中载明该土地“陈杏生买”。2003年4月14日,被告与陈旭强达成土地调剂协议,将上述土地调剂给了被告。2007年7月,被告申请建房,经审批被告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三间楼房。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建筑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屋拆除,恢复至可以进行正常耕种状态,归还1.393亩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旭强之间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转让给陈旭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应为有效。一般的土地流转协议应到本轮承包期满,本案中,因为协议时间距一轮承包期满时间较短,协议中约定了今后承包地若有调整应由原告方负责,应视为该协议效力顺延到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因原、被告所在村采用农户自报方式而没有对具体面积进行核实的方式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故原告实际在河东地块的承包地面积应为0.624亩,而非承包证上载明的1.393亩。被告与陈旭强之间的土地调剂协议,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被告取得了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建房系经合法审批,故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建筑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屋拆除,恢复至可以进行正常耕种状态,归还1.393亩承包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静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审 判 员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