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毛卫忠与雷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卫忠,雷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毛卫忠。被告雷美玲。原告毛卫忠诉被告雷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卫忠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雷美玲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于2009年农历年底前归还;2009年10月27日,被告雷美玲向原告借款18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前归还;2009年12月3日,被告雷美玲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3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18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美玲归还借款11800元。被告雷美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毛卫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张,以证实被告雷美玲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18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雷美玲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毛卫忠借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定于2009年农历年底前归清”。2009年10月27日,被告雷美玲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毛卫忠借款人民币壹仟八百元整(1800.00),借款日期2009年10月27日,还款日期09年11月1日前,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同意承担为实现本借条被借方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如发生纠纷,由遂昌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特立此据”。2009年12月3日,被告雷美玲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毛卫忠借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定于2010年1月3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18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美玲向原告毛卫忠借款118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美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卫忠借款本金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雷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