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第9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告在瑞安市商城经营休闲服饰,2008年至2009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服饰。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6000元。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5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