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刑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吴跃红、马平章、周磊、马汉祥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跃红,马平章,周磊,马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咸刑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跃红,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平章,曾用名马平长,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磊,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3月11日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汉祥,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3月11日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跃红、马平章、周磊、马汉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跃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跃红、马平章、周磊三人在咸阳市秦都区沈家小区内,将赵磊家门撬开,盗走价值653元黑色高科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利用同样方式撬开屈晓兵家门盗走价值3060元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19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在李曙平家中盗走价值750元软中华香烟一条。2、同年11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跃红、马平章、马汉祥、周磊在咸阳市秦都区新纺三路统筹小区,撬开郭钊家门,盗走价值504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80元CECTC手机一部、价值229元老凤祥金坠一条、价值20元景泰蓝工艺细镯及现金48元。当晚公安人员在巡逻时对形迹可疑的周磊进行盘问,周磊即交代了伙同吴跃红四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跃红、马平章、周磊、马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跃红、马平章、马汉祥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吴跃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马平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吴跃红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已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吴跃红、原审被告人马平章、周磊、马汉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跃红,原审被告人马平章、周磊、马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吴跃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