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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沈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罗某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原经营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味香美饭庄,尚欠原告调料款1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载明:“味香美饭庄欠沈某某调料款总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其中贰万在2007年12月28日支付,剩贰万应在2008年2月25日支某某,饭庄应按此时间付钱。”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货款1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