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瑞君与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君,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97号原告:黄瑞君(金),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志强,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黄瑞君诉被告华志强、黄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黄美君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瑞君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瑞君起诉称:被告华志强和黄美君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2日,被告华志强因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年还20000元,并由被告华志强出具欠据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华志强和黄美君仅在2008年归还20000元,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经了解被告华志强病情严重,两被告的主观行为和客观事实已表明不能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认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客观条件已经成就,应解除约定,由两被告立即归还余欠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解除原告黄瑞君与被告华志强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还款合同,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美君的起诉。被告华志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志强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瑞君借人民币100000元,此100000元以每年20000元偿还。被告华志强于2008年按期归还到期债务20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且至今已逾半年,虽其他分期履行债务的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按约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志强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瑞君和被告华志强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华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瑞君借款8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华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