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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高某。长安镇东陈村高家埭28号。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桑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桑某某因购车所需于2006年10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贷款150000元,嘉兴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又自愿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向嘉兴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方式提供了反担保。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嘉兴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代偿了18891.94元,原告又为被告向嘉兴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19027.94元。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212.94元的欠条,并承诺分期偿还该欠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却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桑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15212.9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28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嘉南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桑某某结欠嘉兴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结案说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桑某某向嘉兴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19027.94元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7日,被告桑某某尚欠原告代偿款15212.94元;此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8日前支付8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服务业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281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桑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支付代偿款,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5212.94元、违约金1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代偿款15212.94元、违约金1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