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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邵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邵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冯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计算一年的利息9万元,承诺于2009年10月11日前归还。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邵某某、郑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利息为9万元,借款期限1年(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某归还冯某某借款30万元。二、邵某某给付冯某某借款利息69300元(按月利率2.31%计算)。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