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2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太阳能热水器支架业务往来,至2009年2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69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2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支架款6569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截止2009年2月11日,被告吴某尚欠原告支架款65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56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价款65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审 判 员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