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