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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成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某包协议,被告将长兴县努奥罗厂建设厂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清包给原告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结帐,被告共欠原告包括保证金等计人民币41500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08年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但到期后被告违约。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息43649元。被告江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工程某包协议、欠条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木工清包协议以及被告欠原告41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及欠条均系原件,且相互关联,可信度较高,并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某包协议一份,由被告将长兴县努奥罗厂建设厂房配套用房木工工程清包给原告,协议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结帐,被告江某某共欠原告陈某某包括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医疗费,赔偿费计人民币41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到2008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违约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该欠款415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利息损失179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某包协议、欠条各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及时支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到期后未支付,显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41500元,利息损失1791元,合计人民币4329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