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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2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5日,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徐云锋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从我处购买生猪11头,共计人民币15426元,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我10426元。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生猪款10426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10426元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吴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诉讼须知、举证通某某、转换程某某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没有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生猪11头,计款人民币15426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付款5000元,尚欠10426元,被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为追讨上述所欠货款,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并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0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云锋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国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