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单县高老家乡张吾楼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单县高老家乡张吾(武)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单县广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县高老家乡张吾(武)楼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某甲,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县高老家乡张吾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07年8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单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用于发展张武楼村经济。2008年7月3日经过村财务算账,将该贷款交接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我只好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息39275元。被告负责人张某甲辩称,张吾楼村现在没有村主任,我主持该村全面工作;原告所欠信用社贷款应由张吾楼村委会负责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账目交接清单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任单县高老家乡张吾楼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07年8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单县农村信用联社高老家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本村,贷款月利率9.99‰,2008年8月27日到期。2008年5月9日单县高老家乡党委免去原告的张吾楼村支部书记职务,同年7月3日在高老家乡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委员张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张吾楼村账务进行了交接,制作了交接单。交接单上载明:“银行贷款30000元由村委会还款交接人张某某接交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等人均在交接单上按了手印。被告负责人张某甲认可及证人张某证实上述银行贷款即是原告在高老家信用社的贷款,且该贷款用于张吾楼村的事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分两次将贷款本息还清,其中2010年1月5日归还本金5000元,同年1月15日归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84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高老家乡党委通知及张吾楼村账务交接单复印件、借款契约、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担任张吾楼村支部书记期间以自己名义贷款30000元,原告与高老家信用社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将该贷款用于本村事务,2008年7月3日在对村账目交接时也明确上述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故被告张吾楼村是实际用款人和该借贷关系的真正债务人,理应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贷款,原告遂自行归还贷款本息,替被告尽了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自己为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384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单县高老家乡张吾楼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共计3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玉代理审判员 卢 强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继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