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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9月31日向原告购买扣式电池,共计价款163850元。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2008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并于同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850元。之后,被告又分二次通过银行个人汇款向原告付款共计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尽快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至不付,故原告诉讼来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850元。原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08年12月19日的结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850元,对帐后被告已支付2万元,至今尚欠是8385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欠原告货款事实;但原告部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货,退货金额是2万元;目前经济困难,所欠货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但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部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货,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83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