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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荔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30日,被告朱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为此,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借款是其丈夫朱某某向原告所借,其不知有该笔借款,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朱某某来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质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徐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到庭被告徐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30日,被告朱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为此,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在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徐某某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卢某某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应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