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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王甲、与金某某、王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王甲,金某某,王甲,申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金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申屠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王甲、申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王甲、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金某某短期贷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贷款置换;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58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王甲、申屠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未全额还本付息,被告王甲、申屠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3月2日,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7037.93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7037.9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由被告王甲、申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收贷凭证三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某某、王甲、申屠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某某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甲、申屠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又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王甲、申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7037.9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甲、申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王甲、申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