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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江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市政工、宁波××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市政工,陈某某,陈某某、江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丁某某,宁波××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区××单××室。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上诉人陈某某、江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宁波××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2月6日,江山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某与被告宁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被告宁波××公司承建江山市须江公园扩建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某某为被告腾宇××。2006年8月15日,第三人丁某某与被告腾宇××签订了一份工程甲包协议,约定被告腾宇××将江山市须江公园扩建工程内的花岗岩铺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青石板类的安装承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12月8日,须江公园扩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与被告腾宇××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期间,被告腾宇××直接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款370000元。2007年1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向被告腾宇××承包的“须江公园扩建部分花岗岩铺装工程”中享有的50%的工程款债权约35万全部转让给原告。2007年1月9日、10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先后两次送往被告腾宇××,由被告腾宇××的工作人员周某某接收。原告也曾打电话给被告腾宇××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告知其丁某某享有的须江公园二期工程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本案工程经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1、受鉴工程乙同价的鉴定造价为253079元;2、受鉴工程丙时市场价的鉴定造价为3458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腾宇××自认由第三人承建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45922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送往被告腾宇××,由被告腾宇××的工作人员周某某接收;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腾宇××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告知其丁某某享有的须江公园二期工程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而且,被告腾宇××对本案应诉后,亦已明知第三人将须江公园二期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已经向被告腾宇××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对被告腾宇××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转让的债权在起诉时具体数额不确定,但鉴于原告已经将丁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可通过第三人与被告腾宇××在本案对工程款结算享有第三人对被告腾宇××的债权。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某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腾宇××签订的工程甲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享有向被告腾宇××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计算本案工程价款具体、明某某定,而根据鉴定,工程丙时市场价造价为345812元,现被告腾宇××自认工程总价款为459224元,该自认未损害原告利益,故本院确认工程款按459224元计算。扣除被告腾宇××已经支付的37万元,被告腾宇××实际还应支付第三人89224元。因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腾宇××支付89224元工程款的请求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的系第三人对被告腾宇××享有的债权,被告宁波××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被告宁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腾宇××签订的工程甲包协议属无效合同,第三人只享有要求被告腾宇××支付直接损失即工程款的请求权,而利息属孳息,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腾宇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腾宇××签订的工程甲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即使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被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工程款8922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265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009.40元,被告江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江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陈某某、腾宇市政公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某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4、原审判诉讼程序违法。”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或二、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腾宇市政公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工程款459224元不符合事实,高于鉴定意见的345812元。上诉人腾宇市政公某已支付的农某某工资及支付的材料款未予以扣除不当,腾宇市政公某已超付24188元。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请求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上诉人腾宇市政公某自认工程款459224元,原审依据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腾宇市政公某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其称已支付的农某某工资及材料款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超付工程款2418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腾宇市政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陈某某的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在上诉状中并无具体的内容,导致上诉请求的范围不能确定,也妨碍了对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故应予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就债权转让事宜,与原审判决有出入的,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19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8160元,上诉人江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