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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董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7岁,现就读于玉环县金色童年幼儿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7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偿还。被告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认识,于2000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尤其在近年来由于为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谅解,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微信公众号“”